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87號
KSDV,114,抗,18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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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黃勻軍


相 對 人 陳禹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8月26日114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於114
年8月26日114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為本票裁定(下稱原裁定
)。惟相對人雖曾簽署過系爭本票,然並沒有與相對人借貸
或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所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及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
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
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屆期後向系爭本票
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相對人於113年5月2日簽發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台幣26萬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司票卷第13頁)。本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
查本票形式上法定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經原審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執前詞,核屬
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問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另循訴訟
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本票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1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5月2日 26萬元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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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