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85號
KSDV,114,抗,18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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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王品爵


相 對 人 陳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共同發票人陳佩媛已無積欠相對人陳太郎
臺幣(下同)8,000,000元,只是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取
回,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憑(見司票卷第9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
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發票
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述,屬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
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5月18日 8,000,000元 111年5月17日 0000000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



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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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