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劉峻凱
劉峻國
劉如芝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所為114年度雄司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就被繼承人劉阿銘之債權債務,於
民國9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
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受讓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劉阿銘之債權,
向劉阿銘之繼承人即抗告人送達債權讓與文件至渠等戶籍址
,均遭退回,原裁定准將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等節,經
本院核閱原裁定卷宗無訛,足徵相對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
仍未能查知抗告人之居所,原裁定方准許上述公示送達。至
抗告人雖於抗告狀記載戶籍址為住所,並由受僱人在戶籍址
簽收原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然酌可能係嗣後遷回或
受僱人前受遵囑而篩卻文件,非外界可始終洞悉之情事,難
謂相對人未盡探查之責或原裁定有何不當。另相對人聲請公
示送達,與抗告人是否已拋棄對劉阿銘之繼承權無涉,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為本件公示送達,於法尚無不合。準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曾迪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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