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陳信宏
池宴甄
相 對 人 晉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6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希望用分期還款之方式,清償相對人
就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 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 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 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 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將如 何還款一節,屬實體上之爭執,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 。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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