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71號
KSDV,114,抗,171,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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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鄭鴻明

相 對 人 陳富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近日家中遇急需用款,致未能支付相對人
民國114年5、6、7月分期付款款項,並非自113年12月27日
即未付款,願自114年9月起恢復原約定日期及金額分期償還
,原裁定有損抗告人權益,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憑(見司票卷第9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
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
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
),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述,屬實體爭執,揆諸
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
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12月26日 291,000元 無 38200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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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