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鐘守宏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7月31日114年度司票字第7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聲請債權協商調解不成立,現已進入清算程序,相對人
不得再執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又相對人稱其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惟抗告人該日並不在高雄市內,相對人不可能於該日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本件相對人有超貸涉收重利之嫌,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債務人之
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
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
其權利,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該條例第48條第2
項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顯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債權人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11月21日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22日、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尚有22萬7,710
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審裁定予
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稱其已向臺北地院聲請清算程序,惟查其聲請之清算
案件程序尚未終結,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卷第
45頁),本件尚無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因系爭本票均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
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㈣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有超貸涉收重利之嫌,惟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即為已足。是以,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
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上開情節縱使
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