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游上陞
相 對 人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2
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其先前之法定代理人游祝融自始即
知悉伊為相對人之股東,卻惡意未通知伊參加相對人於民國
106年至112年間之股東會,此舉已非單純股東會召集程序之
瑕疵,而係股東會會議無效,且嚴重侵害伊之股東權。再者
,依本院先前裁定選派之張森陽會計師所提出之檢查報告,
業已顯示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相對人之銀行
帳戶經人頻繁提領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64,490,969元,
且以關係人名義提款或匯款轉入關係人帳戶而動用之金額計
29,257,459元,伊因而向相對人之高層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然相對人於該訴訟中仍拒絕提出財務資料及帳冊,又判決結
果以相對人於104年底之前既均未曾召開股東會,自無經股
東會合法選任之董事、監察人,進而無董事製作財務報表、
無監察人查核審查,堪認伊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有正當理由。
至原審就伊113年12月9日之存證信函,僅以主旨為判斷而未
審酌整體內容,顯然斷章取義,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
㈠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
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條文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
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
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
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
在內。故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
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
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
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
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復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立法歷程,原非訟事件法
第85條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
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聲請
人負擔外,由公司負擔。」後於94年修法時將條次變更為第
175條,並且原初修正提案為:「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項事件之聲請為
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可知原修正提案內容係
欲維持修法前,不論「駁回聲請選派檢查人」或者「准許選
派檢查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然而,於委員會
中,高育仁委員質疑,若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
司對於法院的指派不得聲明不服,則有人選不上董事,就藉
此搞垮公司怎麼辦(參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5期委員會紀錄
第61至62頁),爰於二讀會時將法案保留送院會辦理(參立
法院公報第94卷第6期院會紀錄第1193頁)。而後,第175條
第1項三讀條文即修正為:「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
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
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並於
立法理由加註:「高委員育仁保留意見:為避免少數股東濫
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
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朝野協商
建議再修正說明:參酌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129條之4規定
,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從而,依歷史解釋之方法
,足認94年修法時,立法者僅例外允許「准許選派檢查人」
之裁定,此種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情形,公司方得聲明不服
;就法院「駁回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仍應回到非訟事件法
第175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
㈢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
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為聲明不服
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
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
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
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原審裁定駁
回,依照前揭說明,對原審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
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審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而有異。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
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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