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余佳儫
相 對 人 黃偉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
相對人主張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
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已出境,並於同年月20日抵達日本,是
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實無從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非適法,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
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
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
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
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
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
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
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系
爭本票發票日為114年5月22日,未記載到期日,按本票未載
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
由之通知」文字(原審卷第11頁),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依首揭說明,自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至抗告人就其於114年6月19日已出境,114
年6月20日抵達日本,相對人自無從於114年6月20日向其為
付款提示,雖有提出入境日本戳章以為證明,並經本院調取
抗告人入出境紀錄核對屬實。然相對人具狀表示:業已數度
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付款,於114年6月18日亦曾再提示系
爭本票要求抗告人付款等語。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是否
未經相對人提示,應由抗告人另提訴訟解決,抗告人執此理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費用依職權
確定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余佳儫 114年5月22日 300萬元 無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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