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徐銘村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7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3日簽發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114年6月9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748號准許在案
。惟抗告人乃遭生基塔位業務恐嚇詐騙而簽定系爭本票,該
本票系為詐騙之一環,該案目前已由地檢署偵查中,故不能
因此判定抗告人須償還借款之款項,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
,准其以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
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則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完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
張係遭詐騙恐嚇所簽定系爭本票,不能因此判定抗告人須償
還借款之款項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
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5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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