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50號
KSDV,114,抗,150,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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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陳美溱

相 對 人 鍾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向地下錢
莊借貸,並且為高額複利計算下之結果,且抗告人實際上已
有部分還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
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
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因此
,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
告意旨所稱已部分償還消費借貸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及兩造
間消費借貸為複利計算金額過高乙節,要屬實體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1月25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25日 CH561321 002 114年5月27日 640,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27日 TH342629 003 113年6月3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30日 CH285664 004 114年3月2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25日 TH342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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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