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8號
再 抗告人 蔡順雄
蔡宗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永浤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
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所明定,是再抗告費用業已提高為1,500元
甚明。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
、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
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48號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
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據再抗告
人繳納,且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
代理人,亦未釋明上開規定事項,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再
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