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魏淑貞
被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7月11日本院114年度鳳小字第11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此
,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
,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
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
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提
供之事故發生錄影有上訴人左轉之證據,被上訴人提供之照
片,可以證明上訴人騎乘機車未左轉,上訴人是停在機車待
轉區內,被後方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黃○○所有之自小客車追
撞機車左方腳踏板,造成上訴人及女兒受傷及機車損壞,上
訴人至今求償無門,不服原審判決,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僅係就原審判決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指摘為不當,
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
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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