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旭盈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家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鍾秋英
凌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
項涉訟者而言,包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為經營太陽能發電事業,於民國111年8月
4日向訴外人鍾康雄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農產品集貨室屋頂(建物地址
:高雄市○○區○○街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予原告用於建置
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用,經簽立租賃契約在案,嗣鍾康雄
因病過世,該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由被告鍾秋英繼承。詎被告
凌嘉鴻擅自挖掘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之土壤,鐘秋英知悉卻未
阻止及修復,亦未通知原告補救,致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遭高雄市政府廢止,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423條、第227條、第184條、第2
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語。因被告住所地及原告
承租之系爭土地,均在高雄市美濃區,非本院轄區,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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