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14年度,255號
KSDV,114,審重訴,255,202509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陳國
被 告 黃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36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248元,此裁定已於114年5月1
2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4年5月15日對上開命補正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另於同日聲請訴訟救助
,惟前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7月23日以114
年度重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14年8月7日確定),後
者經本院於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訴訟
救助聲請(於114年6月20日確定),而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
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查詢
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