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張振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將土地上
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
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越
界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查鄰近系
爭土地之土地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72,30
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而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為469平方公尺,故核定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4,444,632元(計算式:172,300元×469×
0.3025=24,444,6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往前推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共計1,908,709元,依上開規定,應予併算。故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353,341元【計算式:24,444,6
32元+1,908,709元=26,353,3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
,46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5,644元,尚應補繳76,8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