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林正庸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
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提起本訴,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前變更聲明,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為二
分之一;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將本院裁定後之道歉聲明刊
登在中華電視台、中天電視台、東森電視台、TVBS電視台、
電視台錄影報導5分鐘,每日最少30次;聲明第四項請求蘋
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以不得小於二分之
一版面及內文10號字體刊登各3日。就聲明第一項部分,該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二分之一為
斷,參酌與系爭土地鄰近、條件相似之土地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270,65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
價額,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20,469,865元(
計算式:面積75.63㎡270,658元/㎡=20,469,86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爰核定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2
34,933元(計算式:20,469,865元1/2=10,234,93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12元。就聲明第三、四項部分,其
請求性質上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且目的同一,均係為請求被告
公開道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共計為105,112元(計算式:102,112元+3,000元
=105,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