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27號
原 告 曹秀芬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
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
公司)前持原告為票載發票人之一、面額新臺幣(下同)4,009
,356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4年度票字第20549號裁定
其中1,796,000元及自民國8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太設公司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866號
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嗣被告自太設
公司處受讓上開債權,再持系爭本票及系爭債證聲請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541號強制執
行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而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三、查原告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定之,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
7月24日止之本金及利息數額如附表所示合計4,998,391元,
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998,39
1元;訴之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定之,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執行
之債權額為50,000元,是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
00元。又前揭三項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98,39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元,扣除原告已繳22,560元後,原告
尚應補繳裁判費37,4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算日 (年/月/日) 計算終止日 (年/月/日) 計算基數 (年) 利率 金額 (元) 本金 1,796,000 1,796,000 利息 1,796,000 84/11/5 114/7/24 29+262/365 年息 6% 3,202,391 合計(小數點以下4捨5入) 4,998,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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