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91號
原 告 陳宜華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史嘉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
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4年7月22日起訴主張前於82年間為訴外人王玉燕
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長達26年未對原告行使權利,原告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且執行標的係原告繼承
所得,非原保證契約之擔保品,被告未證明王玉燕已無資力
清償,逕行拍賣原告財產,違反民法第751條保證人權利規
定,加以,被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逾本金、利息有重複計算
情事,而聲明請求:㈠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749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新臺幣(下同)1,602,548元及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不存
在。
三、查就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原告經通知後未具體表明請求確
認不存在之利息、違約金之起、迄時點及其計算利率。惟原
告前開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
排除被告之執行債權,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經調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被告聲請執行債權為「1,602,548元及自87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
權),經計至起訴日即114年7月22日止,系爭債權之債權總
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計6,395,765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395,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38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0,337元,應再補繳56,0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