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張凱緯即張凱幃
被 告 張順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證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05年度雄院民公士
字第00942號公證契約書」自始、確定無效;備位聲明請求
撤銷系爭功證書之意思表示。然該起訴狀並無原告本人之簽
名或蓋章,亦無檢附上開公證契約書,且未於起訴狀載明此
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不符起訴必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114
年度補字第74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4年8月19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