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吳銘鑒
被 告 林麗娥即故郷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至被告經營之越南故鄉食品行(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購買雞蛋,因被告販售之雞蛋不新鮮,致原
告食用後罹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等語。查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又依原告前揭主張,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
而侵權行為地亦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
論依被告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所在地,均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經原告於114年8月21日具狀聲請
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卷第86頁),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