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1093號
KSDV,114,審訴,1093,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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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翁啟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
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名稱記載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經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完整公司名稱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應更正並列明完整之被告公司名稱。 2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9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事實理由欄提及被告寄來之債務金額,部分金額有待釐清等語,則原告是否認仍有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容有疑問。倘原告仍有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則原告是否仍欲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應予撤銷?抑或僅欲請求撤銷超過該所積欠金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應予確認,如認有調整聲明之請求之必要,應提出變更後完整之訴之聲明。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得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9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經過、法律上理由,包含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若干、原告是否仍有積欠債務未清償、未清償之數額為若干及其緣由並列明計算式,及起訴狀所載有待釐清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10,868元、458,349元係如何計算得出、與本案請求有何關聯性等節)。 3 說明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594,947元之緣由。 4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1、2、3事項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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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