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國字第12號
原 告 曾基國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2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
正,此裁定已於114年8月1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