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907號
KSDV,114,司聲,907,202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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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07號
原 告 盧俊隆

原告與被告陳健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
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陳健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起訴,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惟因原
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本院應依職權
逕行扣除裁判費2/3,僅徵收1/3。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1,433元(計算式:4,300×1/3=1,433,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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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