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894號
KSDV,114,司聲,894,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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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劉秝蓁(原名:劉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乙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
壹拾萬元之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
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 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 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 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 42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 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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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