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865號
KSDV,114,司聲,865,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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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陳金泉
相 對 人 陳詠順

吳弘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肆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92條所明定。又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陳奕丞方榮暉林尚平劉怡靚、嚴嘉
宏、黃培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
於訴訟中撤回對黃培岳之起訴,並與陳奕丞方榮暉、林尚
平、劉怡靚嚴嘉宏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相對
人部分則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200,00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嗣聲請人
部分撤回、部分和解成立,並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
1,490,0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該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45元(計算式:15,751×46%=
7,2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
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
就聲請人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
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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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