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771號
KSDV,114,司聲,771,202509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杜淑芳


相 對 人 蕭旭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1年存字第13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剩
餘款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與相對人間之本院民國(下同)
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為免為假執
行而依前開判決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44號提存新臺幣(下
同)287萬6千1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該訴訟經本院判
決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已終結確定,相對人並持該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而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102號執行事件扣
取系爭擔保金,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後尚有擔保金剩餘
款295,119元,聲請人並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
到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為之,為此
依法聲請裁定准許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通知行
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剩餘款295,119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