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78號
KSDV,114,司聲,378,2025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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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原 告 馬蔡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 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 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原告起訴後聲請 訴訟救助獲准,如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則其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 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未予依職權逕行扣除三 分之二裁判費之顯然錯誤,自應依職權予以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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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