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9825號
KSDV,114,司票,9825,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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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25號
聲 請 人 高健榕

相 對 人 胡晉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
均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台南市永康區,顯非本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9月1日 1,000,000元 114年9月1日 WG0000000 002 114年9月1日 1,000,000元 114年9月1日 WG0000000 003 114年9月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4 114年9月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5 114年9月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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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