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819號
聲 請 人 陳建齊
相 對 人 莊國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6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4年2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上並無
任何利息之記載,則利息請求逾6%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