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9547號
KSDV,114,司票,9547,2025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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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47號
聲 請 人 展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明
聲 請 人 任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任



相 對 人 御品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展
暉投資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任
投資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2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聲請人 001 112年11月27日 2,500,000元 114年7月27日 114年7月27日 TH508484 展暉投資有限公司 002 112年11月27日 2,500,000元 114年7月27日 114年7月27日 TH508486 任鑲投資有限公司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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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品森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暉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任鑲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