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03號
聲 請 人 許怡驊(原名:許銹莉)
相 對 人 陳超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2年6月12日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
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 條所準用。本件聲請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系爭本票受款人係許綉莉,並非聲請人許怡
驊(原名:許銹莉)。又許怡驊(原名:許銹莉)並無更名
為許綉莉紀錄,有戶籍謄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形式上觀
之,無從確認「許綉莉」與「許銹莉」為同一人,且本票背
面空白並無背書人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4年8月30日 2,500,000元 105年8月30日 WG0000000 002 104年10月30日 3,000,000元 105年10月30日 WG0000000 003 104年10月30日 1,000,000元 105年10月30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4 104年5月15日 500,000元 106年5月15日 WG0000000 005 104年5月30日 500,000元 106年5月30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