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9245號
KSDV,114,司票,9245,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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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245號
聲 請 人 張義和
相 對 人 陳科瑋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科瑋楊懿芳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科瑋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陳科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於民國111年12
月29日之本票,票據號碼66283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除相對人楊懿芳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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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