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8942號
KSDV,114,司票,8942,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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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942號
聲 請 人 陳愛玉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志雄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簽
發之本票35張,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3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
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5條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
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
出示證券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難據
以主張其票據權利。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
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
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依聲請人聲請狀所示,其係以傳訊息通知之方式向
相對人陳志雄提示,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可知聲請人並
未為票據之現實提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
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人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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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