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8737號
KSDV,114,司票,8737,2025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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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737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侯秉宏(原名:侯彥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H41127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95,93
6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6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
前項權利:一、匯票不獲承兌時。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
、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票據法第85條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
定。本件聲請人陳明相對人逃避聲請人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致
其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揆諸前揭規定,依法仍得行使追索權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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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