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8643號
KSDV,114,司票,8643,20250909,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43號
聲 請 人 林志銓
相 對 人 蔡佳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7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其到期日為114年7月20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
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
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餘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