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886號
聲 請 人 林鯤賀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寶條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44萬元,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
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
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上發票人如與相
對人戶籍資料不符,非訟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
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吳寶條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其所列之相對人為吳寶條,此姓名雖與附表所示本票之
發票人簽名相符,惟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經
本院依職權查調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
示資料不存在,則上述本票是否確為相對人吳寶條簽發,即
難依其外觀逕為認定;另參以一般社會經驗,簽名時誤寫自
己身分證字號者,實屬少見,衡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本票
既難逕依形式認定確屬相對人吳寶條簽發,本件聲請與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