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7453號
KSDV,114,司票,7453,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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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45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史蜜斯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芝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芝樺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票字第七四五三號本票裁定
事件,為相對人史蜜斯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1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史蜜斯有限公司等間聲
請本票裁定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許聖傑已死亡,
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
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戶籍
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堪認相對人並無法定代
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任許聖傑之配偶楊
芝樺為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楊芝樺許聖傑之配偶,且亦
為本案之共同發票人,對於系爭本票債務有一定程序之瞭解
,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史蜜斯有限公司為訴
訟及非訟行為;又特別代理人僅就本票裁定事件代理史蜜斯
有限公司為訴訟及非訟行為,其所為訴訟及非訟行為之法律
效果係歸屬於史蜜斯有限公司,應不致損害其本身之利益,
爰選任其為史蜜斯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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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史蜜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