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65號
聲 請 人 蔡家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懷之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台幣75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