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蔡東佃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認可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
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年(即114年8月至116年7月共2年
停止履行,自116年8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4日開始
更生程序,並於113年5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
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經營之翊先企業
有限公司自114年1月間起因美國關稅及國際匯率變動之景氣
影響,營運狀況不佳,今年1至6月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
75,500元,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後為虧損狀態,須向親友借
貸度日,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自114年8月停止履行2
年(即114年8月至116年7月停止履行),以上有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綜合損益表、債務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
院認債務人主張尚非無據,因其平均可處分所得12,583元扣
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後已連續三個月以上無餘額,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有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之事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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