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請人即債 林慧汝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John Ming Kiu Tan 陳銘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個月(即自114年8月起至11
5年7月止停止履行,自115年8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確定在
案。
三、惟聲請人具狀稱因其任職之公司營運下滑,致聲請人近三個
月工作收入分別為114年6月新臺幣(下同)34,213元、114
年7月33,212元、114年8月32,234元,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三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爰聲請自114年8月起至11
5年7月止停止履行,並提出薪資單明細表等為證,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已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
行期限。
四、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前已發生之到期期數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
部分,聲請人應儘速補足清償,於補足後,仍符合消債條例
第73條履行之本旨;如未能補足,聲請人得依據新修正公布
之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權人亦得依據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惟此與
本件得否延長履行期限之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