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年間,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8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94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50分至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 份鎮○○路「好鄰居小吃」飲用罐裝啤酒9 瓶後,至翌日即 8 月12日上午5 時許,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駕駛車牌號碼FN5 -399 號重型機車,由上開地點欲前往同 鎮友人住處,嗣於同日上午5 時7 分許,行經同鎮○○路與 中央路處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味,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69毫克而查獲 。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 法安全駕駛重型機車,仍駕駛上開重刑機車,於同日 上午5 時7 分許,行經同鎮○○路與中央路處時,因 為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含酒精濃度0.69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表、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灣高等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 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9MG/L,對照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 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 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0.69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38 ,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 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 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 酒後未戴安全帽騎乘重型機車、又全身酒味而觀,被 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 (三)審酌被告於89年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 之時間、路段、未戴安全帽騎重型機車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