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溫炎輝
相 對 人 張明祥
吳玉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明祥於民國93年6月1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
3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23年6月1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
104年6月29日因配偶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吳玉娟所有,經
登記在案。又該不動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因信託關係移轉
二分之一部分予相對人張明祥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張明祥於民國96年8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其
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張明祥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小港 港墘 190-5 148 張明祥2分之1 吳玉娟2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984 港墘段190-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42.43 二層:85.35 三層:85.35 四層:43.91 騎樓:42.92 地下層: 11.42 合計:311.38 陽台: 10.44 張明祥2分之1 吳玉娟2分之1 天順街52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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