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代 理 人 梁婉嫃
相 對 人 孫靜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26,0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143年9月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
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邀同
債務人程千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0,400,000元、1,
270,000,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
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分別自民國114年5月16日及6月16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
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南華 28-52 81.47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681 南華段28-5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一層:64.81 二層:53 三層:54.76 四層:53 五層:39.52 合計:265.09 陽台: 11.91 全部 紅毛港路76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