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趙翊岑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3月31日,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
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2,20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6日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
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獅頭 2593 1466 150分之3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7951 獅頭段259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一層:70.77 合計:70.77 全部 壽昌路337巷18號 備註:共有部分:獅頭段7898建號138.2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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