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竣鴻
相 對 人 許連成
許瑞麟
許家嘉
許容榕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鄭素貞於民國95年9月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6,4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95
年8月31日起至民國135年8月3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經繼承移轉於相
對人,並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登記。
三、嗣案外人鄭素貞於民國95年9月7日邀相對人許連成向聲請人
借用2筆3,450,000元、2,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
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鄭素貞
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
本1件、借據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小港 坪松 18-18 829.77 24分之1 相對人許連成、許瑞麟、許家嘉、許容榕公同共有 2 高雄 小港 坪松 20-13 60.8 全部 相對人許連成、許瑞麟、許家嘉、許容榕公同共有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25 坪松段20-1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26.38 二層:48 三層:48 四層:32.99 屋頂突出物:8.06 停車空間:22.04 合計:185.47 陽台:3.24 雨遮:5.43 全部 相對人許連成、許瑞麟、許家嘉、許容榕公同共有 松青街81巷12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