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
申 報 人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智賢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崔雅蘋執行清算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金額逾新臺幣119萬4,976元者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申報人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
2,012,818元等語。
三、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5號裁定
諭知債務人崔雅蘋自114年5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已於同年月22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4年6
月1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4
年6月3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
失權效果,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
卷可資。而申報人已於114年5月27日收受本件開始清算程序
之公告,但始終未於前開申補報債權期間內陳報債權,故依
本條例86條第2項準用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依債權人清冊
記載同一內容申報債權,於114年7月9日公告債權表記載其
債權為1,194,976元,有送達證書、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在卷可證,先此敘明。
四、惟查,申報人於收到本件債權表後,於114年7月16日提出債
權陳報狀,陳報債務人積欠本金1,286,692元、利息605,105
元、違約金121,021元等,早已遲誤本件執行清算程序之債
權申報或補報期間。因此,不論逾期申報債權之原因為何,
依本條例第33條第5項之規定,本件申報人既已逾本院所定
申、補報債權期間欲申報債權人清冊登載數額以外之金額81
7,842元(計算式:2,012,818-1,194,976)不符上揭規定,
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故除原債權表記載之1,194,97
6元以外之金額,自應以裁定駁回。另本條例僅於第47條第5
項有規定以債權人清冊所記載同一內容債權視為已申報債權
,並無前置調解階段陳報之債權視同已申報之規定,附此敘
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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