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李芝穎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有機車1輛、存款,查非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意
外險僅為被保險人,且該保險亦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有債
務人陳報狀、機車估價單、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證;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為機車及存款,機車市值
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0,050元,與存款120元經債務人
繳納到院,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
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
(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
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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