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4年度,186號
KSDV,114,司執消債更,186,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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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6號
第 三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債 務 人 劉貞慧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三商美邦人壽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辦理保單
借款(包括禁止自動墊繳保費約定)、領取理賠、紅利或到期領
款、或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劉貞慧業經本院民國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
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劉貞慧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2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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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