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8701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張馨方
上列當事人與品沐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2定有明文;又經法院命債權人補正上開事項而拒不補正者
,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惟未繳
納(足)執行費,經本院通知限期命其於送達日起五日內補
正,此項通知已於114年7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足),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
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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