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8048號
KSDV,114,司執,48048,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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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0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何麗如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保險契約債權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身患疾病,有長期醫療需求,
實已影響生活自理能力。獨自扶養女兒楊琳,亦有先天眼睛
疾病。名下附表保單係為維持債務人及楊琳基本醫療、意外
照護所需及生活所需。附表,現無領取任何補助、年金、薪
資等所得,亦無其他財產。附表編號4保單繳納資金來源非
債務人。債務人從未與高雄區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
借貸關係,亦未作過連帶保證等語,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
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
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
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強制
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
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
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
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
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係以債務人
名義為要保人投保,債務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如主張系爭保險為第三人繳納為
第三人財產或否認債權債務存在,涉及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
所得審酌,無從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
 ㈡系爭保險扣押後,本院以民國114年7月23日雄院國114司執丞
字第48048號函通知債務人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如有不得
終止旨揭保險契約之情事,請書狀具體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
資料釋明並應儘速與債權人協商清償。迄今僅債務人就上開
聲明異議意旨表示。
 ㈢債權人自取得執行名義後未能足額受償,債務人既未清償債
務,卻欲保有系爭保險,對債權人而言,並非公平。債務人
雖主張有系爭保險有助於其健康醫療長期照護需求,惟未具
體提出如附表保單有助於上開目的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相關證明資料,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況且我國目前已有相關之健保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
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
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國民基本之醫療保障。另縱觀國
人並非人人均有投保商業保險,僅投保商業保險可以享有較
佳之醫療品質,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之生活。故
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行為人自當衡量己
身之經濟狀況,不宜超出其能力購買或保有過多非必要之商
業保險,否則有違事理之平。
 ㈣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
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顯無法
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維持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
據。是以本件尚無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需賴系爭保險始
得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終止系爭保險雖致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將來保險事故之不利益,亦不應影
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債權人
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被保險人及僅為
期待權之受益人。 
四、綜上所述並審酌其餘所提出之理由,亦查無其他不得執行或
不當之情形,爰不一一贅述,認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附帶說明,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年金保險契約,各有
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
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
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
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
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
、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一)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
。(二)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
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三)一年期
附約。(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
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0點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將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價金或解約金(扣除質借或墊繳)(新臺幣)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05 A05 AJPE428720 232,276 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05 楊琳 ARME299350 838,589 3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05 楊琳 A3AEJ63690 576,444 4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05 楊琳 0000000000 559,423 5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05 楊琳 AECE747750 469,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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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